如何處理不動產標的物的瑕疵或隱藏瑕疵?

如何處理不動產標的物的瑕疵或隱藏瑕疵?

不動產標的物如果有明顯的瑕疵,或是已由賣方(或仲介)主動揭露瑕疵,則對於買方而言原本就必須要評估是否仍要購買、或衡量要用多少價金購買;一旦買賣不動產契約仍然成立,除非買賣雙方另有協議特別約定,否則買方就不能再回頭異議動產瑕疵。

但有時,不動產標的物是否有存在瑕疵,對於買方不易當下發現,甚至對賣方而言也未必清楚。

因此,我國法規已有明文規定隱藏瑕疵處理的存續。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以及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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